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16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共計4年,以每個月為一期,並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固定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20日止,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