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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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鋁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因懷疑同居女友甲○○賭博,仗恃酒意,攜帶西瓜刀及鋁球棒各1支,前往新竹市○○路○○○巷○弄○號之 彭美珠 經營之美容院尋找甲○○理論,適見甲○○欲自該美容院離去,乙○○竟以髒話辱罵甲○○後持西瓜刀揮砍美容院紗門(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部分均未據甲○○、彭美珠告訴),經店內顧客勸阻並取下乙○○手上之西瓜刀後,仍氣憤未平,繼又取出鋁球棒1支恫嚇甲○○,以此加害甲○○身體之事加以恐嚇,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及鋁球棒各1支。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3、35至36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7、42至43頁)。
㈢證人彭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20、42至43頁)。
㈣西瓜刀及鋁球棒各1支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3至31、47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持西瓜刀、鋁球棒威嚇告訴人,並口出惡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動輒持西瓜刀、鋁球棒恐嚇告訴人,手段委無可取,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鋁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