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上訴人且執有被上訴人背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支票5紙,金額共計700,000元,經上訴人依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嗣經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另被上訴人持訴外人 李采蓉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6所示支票,由訴外人 蘭博文 背書,持向上訴人借款150,00
0元,並約定依發票日期返還借款,詎上訴人遵期提示該支票亦遭拒絕付款,迭經催討,被上訴人亦不理會。爰依合會、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部分,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00,000元部分,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積欠上訴人會款200,000元,另支票部分伊只在附表編號5支票上背書,其餘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都不是伊簽名的,伊沒有背書的部分,伊不承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上訴人請求200,000元之會款及附表編號4、5共200,000元之票款部分之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票據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就其150,000元借款(即附表編號6支票)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會款200,000元及於附表編號5上之支票為背書。
六、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茲就該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依法無庸舉證者外,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 王仕濱 一齊持系爭編號1-
3所示支票向其借款,其已如數交付,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縱非被上訴人背書,惟系爭支票背書之「乙○○」簽名字跡與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王仕濱簽名之字跡相同,足認系爭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仍應負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審理時當庭命其簽名,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簽名筆跡與系爭支票上「 謝振成 」背書簽名筆跡,發現二者筆劃、運勢、勾稽均不相符,而上訴人當庭審閱後亦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旗山簡易庭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3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按系爭支票背書行為既非被上訴人所為,參以證人王仕濱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伊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自不能僅以系爭編號5支票之背書係被上訴人授權王仕濱簽發,即認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其餘支票,均係被上訴人授權為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背書之有利事實舉證,則被上訴人所辯未授權他人背書,其無須負背書人責任即屬可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1-3所示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與王仕濱一同前來借錢而交付,然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又未能就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借貸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被上訴人所為或授權他人而為,亦無法證明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判決以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為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備註│├──┼─────────┼──────┼─────────┤│1│200,000元│93年12月27日│發票人為王仕濱│├──┼─────────┼──────┼─────────┤│2│200,000元│93年12月20日│發票人為王仕濱│├──┼─────────┼──────┼─────────┤│3│100,000元│94年4月2日│發票人為李采蓉│├──┼─────────┼──────┼─────────┤│4│100,000元│94年3月31日│發票人為李采蓉│├──┼─────────┼──────┼─────────┤│5│100,000元│94年5月21日│發票人為李采蓉│├──┼─────────┼──────┼─────────┤│6│150,000元│94年5月16日│被告未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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