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丁○○乙○○複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楊正綸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至同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己○○向原告詐稱:伊在101大樓、環亞百貨開日本料理店,收入頗豐,且擔任中華開發公司之高級秘書,年薪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上,並在大陸投資不動產賺得2000餘萬元,因亟需款項投資不動產,欲向原告借款週轉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6年1月17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及於同年3月1日、9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96年4月4日匯款200萬元、96年4月9日匯款200萬元、60萬元、及96年4月27日匯款360萬元,總計匯入93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即不予置理,嗣經查封被告帳戶後,發現其存款僅餘609元,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錯誤、受詐欺而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與訴外人己○○前為男女朋友,原告為己○○之姊。己○○因常年居住日本,並未在台設立帳戶,故透過原告帳戶匯款提供被告每月之生活費,並贈與被告購屋款。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不應由被告就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又兩造原素不相識,原告匯款予被告應係受己○○之指示,否則何以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且未書立借款證明之情況下,即貿然將930萬元鉅額款項借予被告。且原告匯款分為8次,時間長達4月之久,若被告係以詐騙方式取得款項,原告又何以會受騙如此多次,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不合常理。原告未舉證本案「債之關係已消滅」,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不具法律上原因,亦未對其空言主張之「受詐欺」或「錯誤」事實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7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同年3月
1日、96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96年4月4日匯款200萬元、96年4月9日匯款200萬元、60萬元、及96年
4月27日匯款360萬元,總計匯入93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8紙為證(見96年度促字第29973號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借貸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伊與被告間之諾成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係:㈠被告領取上開匯款是否為不當得利?㈡若是,其應返還之利益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及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為舉證。然原告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A及B之法律關係,嗣具狀追加C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述之兩造借款經過為96年1月間由己○○致電原告,向其聲稱被告要投資房地產需要50萬元資金,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且借款時並未提及利息或還款日期,歷次匯款均由己○○向原告轉述,被告僅有1次親自向其詢問錢是否匯入等語,業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參諸上開歷次匯款之聯絡情形,原告並非與被告本人親自討論借貸之原因、金額、利息等細節,甚且兩人於借款當時並未碰面,已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乃原告就其如何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始終未能舉證,本院因此認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縱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存在,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原告,就其如何因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瑕疪,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暨遲延利息,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然無據,本院就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