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 律師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74號、第21606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丙○○、甲○○、乙○○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所犯4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蓮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四、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潘關隆宋一榮 (上述二人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馬自勉 及另經通緝之 潘閎隆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固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被告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再被告3人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併此敘明。
八、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分別捐款各3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協會及國庫,有匯款申請書及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3人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比較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42條、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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