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織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式樣專利證書第D112895號「飲料沖泡容器」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下稱系爭新式樣專利)以及發明專利證書號第I242428號「容器改良構造」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均屬原告所有,詎料被告織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織谷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於其2007年創刊號宅配目錄上刊登,並公開販售疑似有侵害原告上揭新式樣專利與發明專利之產品,原告旋即向被告織谷公司購買此一疑似侵權之產品-「時尚前沿」杯,並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專利侵害之鑑定,經鑑定比對後發現,「時尚前沿」杯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近似,且包含該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故已落入專利權範圍,並與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實質相同。故被告織谷公司所販售之「時尚前沿」杯,實已侵害原告所有之上揭新式樣專利及發明專利,被告乙○○身為被告織谷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織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5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所進口販售之「時尚前沿」杯侵害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及發明專利權,於96年5月30日以每個單價人民幣25元(折算成新台幣123.81元),向中國廣州兆興精品行訂購100個,並於96年6月21日取得「時尚前沿」杯100個入庫。嗣天津街門市以每個單價新台幣(下同)290元,售出「時尚前沿」杯57個,再員工以每個單價50元,購買「時尚前沿」杯14個,破損「時尚前沿」杯1個,被告迄今尚有「時尚前沿」杯庫存28個﹝000-00-00-0﹞,前後販賣「時尚前沿」杯僅獲利4,849元(290×57+50×14-123.81×100),販賣期間不及2個月,原告如何受有損害90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90萬元以上,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新式樣專利(證書號第D112895號)及系爭發明
專利(證書號第I242428號)之專利權人,專用期間分別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及9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㈡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至台灣地區販售之「時尚前沿」杯,經
鑑定比對後與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近似,且與原告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侵害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及發明專利權。
㈢被告以12,381元進口100個「時尚前沿」杯,以每個單價290元售出57個,另以每個單價50元售出14個。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其新式樣專利及發明專利,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經查: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又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被告所進口、販售之「時尚前沿」杯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及系爭發明專利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每個123.81元進口「時尚前沿」杯100個後,以每個單價290元售出57個,另以每個單價50元售出14個等情,有被告所提之進貨收據、入庫資料、商品銷售與發票明細表、員購明細表、報價單等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經扣除成本後所得之利益為4,849元(290×57+50×14-123.81×100=4,879),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90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信,被告辯稱其所得利益僅有4,849元,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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