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以不詳價格,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予 馬吟林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有 乙○○○於於96年
1月16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係「 陳瑞仁 檢察官」,向乙○○○佯稱其係詐騙集團之人頭戶,需依指示匯款至專戶保管否則將凍結帳戶,致乙○○○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10萬6000元至被告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乙○○○依指示辦理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本檢察官於96年2月6日指揮高雄市刑大查獲馬吟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一案,查扣得人頭帳戶一批,經清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言詞陳述,卷附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未於審判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當時之情形,核認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陳泗鳳顏伶安張又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舉出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及被害人 陳美慧 曾匯入10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伊在95年12月24日間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竊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放在機車置物廂內,若係遭竊遺失,自應報案及申請掛失止付,以免為他人所利用,且依該帳號交易明細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分別存提5000元,顯然該帳戶並非未在使用,惟其竟未即時報案,顯與常情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供述稱:存摺放置機車置物箱失竊當時先跟陳泗鳳說之後才跟顏伶安講,當時張又云在旁邊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而證人陳泗鳳、顏伶安、張又云雖於偵查中均證述稱:95年12月24日甲○○騎機車載陳泗鳳,顏伶安騎機車載張又云喝咖啡,後來發現2部機車被撬開等語,惟證人陳泗鳳,顏伶安表示證稱:當時甲○○說其存摺及提款卡被偷等語,惟張又云確證稱:伊係回去後聽顏伶安講才知甲○○存摺被偷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且證人顏伶安證稱:甲○○與陳泗鳳當天安全帽沒有被偷等語,惟證人陳泗鳳則證稱:伊與甲○○之安全帽有被偷等語(見偵一卷第55─57頁),被告所供述內容與證人陳泗鳳、顏伶安、張又云而證述之內容不一,其所辯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機車內被偷一事,所辯尚難採信;又查,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會妥善保管,被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一處,此顯失設定密碼保護金融卡使用之功能,縱避免遺忘密碼而另紙聯記,當無將之與金融卡放置一處而致竊賊得以竊得提款卡後加以使用之理;復參之一般詐騙集團在無從確定該帳號是否確未遭掛失止付而可使用之情形下,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工具使用,而冒騙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故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本件復有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乙○○○確有匯款10萬元6000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存款存入憑條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馬吟林等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使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渠權益,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其金融機關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社會經濟失序,並參之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非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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