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受雇於慶楊樓梯扶手有限公司(下稱慶楊公司,負責人 王自強 ,公司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七樓)之木工,且以駕駛慶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其為完成木工業務所需之木地板及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慶楊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載送木地板返回慶楊公司途中,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之道路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駛近與同向 王淑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自用小貨車在駛越王淑慧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際,車輛右後車斗處碰撞王淑慧左手手肘,使王淑慧因此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後,受有左肘鷹嘴突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雙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因甲○○在不知業已肇事之情形下,逕行駕車駛離現場,經同向行駛在後目睹肇事經過之機車騎士 廖基凱 及不知名計程車司機所分別記下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型、顏色及車牌號碼等資料,提供予王淑慧,報警處理後,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淑慧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距離很近,對方車在我車左側。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JE六-0六二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我車至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對方青綠色自小貨車與我車同向突然向右超車‧‧‧」、「‧‧‧對方的車輛是車子的後車斗靠近後面最後面的地方碰撞到我的左手手肘的地方。」、「‧‧‧該車是因為要超車車速很快,又很快的往我的方向切,當時那部車一切出來就擦撞到我了‧‧‧」、「‧‧‧當時被告前面有車,我的前面沒車‧‧‧」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六八頁),核與證人廖基凱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目擊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告訴人(指證人王淑慧)在我正前面,我跟告訴人都是騎機車,是被告從我們的左邊要往右邊切進我們的車道,該道路只有兩線道‧‧‧被告第一次往右切時,告訴人有往右閃一點,被告第二次再切過來時,告訴人已距離路邊店家不到一公尺,被告的右後車身撞到告訴人的左手肘,告訴人的機車往快車道滑約三公尺‧‧‧是我後面的計程車向前追,抄下被告的車牌後,才又回頭把車牌號碼拿給告訴人的。」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二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在卷可按。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併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駛越證人王淑慧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時,右後車斗處之車身擦撞證人王淑慧左手肘,使證人王淑慧因此失控人車倒地滑行所致。再證人王淑慧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肘鷹嘴突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雙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並因左肘鷹嘴突移位性骨折,而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針鋼絲內固定手術治療等情,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四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與證人王淑慧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併行駛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暮光,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駕車貿然與證人王淑慧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併行行駛,致其所駕車輛右後車斗處之車身在併行駛越證人王淑慧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時擦撞證人王淑慧左手肘,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凡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事務,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於業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肇事當時雖係受雇於慶楊公司擔任木工,然其於上開時、地係駕駛慶楊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載送木地板返回慶楊公司途中肇事,該時車上並載有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木地板及工具之行為,係與其完成木工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事務,亦應包含在業務概念範圍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又證人王淑慧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證人王淑慧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辯論在案,附此敘明。爰審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證人王淑慧對於並無過失,證人王淑慧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與證人王淑慧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