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補充:「 吳樹春 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吳樹春、 賴武光洪雪峰 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樹春利用電腦設備,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工作單後,以電腦連線傳送方式,向臺電公司營業股承辦員行使」,暨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雖未修正
,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茲被告與吳樹春、賴武光及洪雪峰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與吳樹春、洪雪峰、賴武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洪雪峰及賴武光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臺電公司工務段段長之便,違背任務,
未依公司內規指導下屬處理遷移工程費用之負擔,危害臺電公司權益,然所生損害僅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犯後復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捐款新臺幣二萬元,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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