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左前車門門鎖損壞,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前車門,並入內正著手翻動右前置物箱尋找財物之際,適為警據報到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乙○○、查獲本案之 李瑞耿 警員、 陳志強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二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因該自用小客車破爛,停放於該處數月之久,車門亦未上鎖,伊以為該車係報廢車,伊進入該車內係為找尋車主之聯絡方式,代為報廢以賺取環保獎金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我是在案發前二
個星期前始將車牌號碼00—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我每天晚上都有去看,案發當天上午,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子有不明人士入侵,經我前往察看,該車未遭移動,但左前車門鎖好像被撬過,可是用我的車鑰匙插入仍能開啟,車內財物並未損失,然右前置物箱已被翻開,箱內物品均遭移置右前座椅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
㈡證人李瑞耿警員、陳志強警員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上午九
點半左右,有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人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附近徘徊,好像要偷車,李瑞耿警員到達現場後,民眾又打電話至派出所,表示嫌犯躲在一臺白色三陽喜美的車內,李瑞耿警員在附近看,只有車牌號碼00—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是白色三陽喜美,後來陳志強警員抵達現場與李瑞耿警員會合,一同前往察看,發現被告躺在該車駕駛座上,假裝在睡覺,李瑞耿、陳志強警員請被告下車,詢問被告該車係何人所有,被告說是朋友的,但問起車主是誰,被告又答不出來,且車內是凌亂的,李瑞耿、陳志強警員即聯絡車主,車主到場時表示不認識被告,當時李瑞耿、陳志強警員在現場請被告取出身上之財物,但未發現屬於車主之財物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
㈢且觀諸卷附前揭自用小客車現場採證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該車雖老舊,但外觀完整,懸有車牌,車胎氣足,並無顯著鏽蝕損壞情況,且車內椅套整潔,並置有面紙盒等日用品,自無使人誤認為報廢車輛之可能,況果若被告所辯,伊以為該車係他人欲報廢之車輛,而進入該車找尋車主之聯絡方式,衡情伊於警員前往察看時,大可據實以告,何需躺在駕駛座上假寐,並向警員謊稱車主係伊朋友之必要?若非被告畏罪情虛,何需如此?足見被告辯稱:伊以為該車係報廢車,伊進入該車內係為找尋車主之聯絡方式,代為報廢以賺取環保獎金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甫進入被害人車內著手翻動財物之際,旋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產生危險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螺絲起子,自不能徒以被害人證述該車左前車門鎖似遭撬過,即遽認係被告使用螺絲起子所為,是檢察官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五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著手行竊他人財物,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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