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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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應裁罰1,8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17.9公里處(基隆往臺北方向),為設於該處之遮斷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該車行車時速為75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50公里)25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張照和依測速儀器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併予補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回函提及該違規地點前方已設置明顯速限50公里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示,但經現場查看發現舉發地點前方道路100公尺前並未設有上開速限及警告標誌,又舉發地點前方不到100公尺處,可明顯目視設置有速限60公里標誌牌,殊不知舉發速限50公里之依據為何?另所指稱測速設備每年皆維修保養,卻未明確提出是何時送交何單位以何種規範進行檢驗其準確度?以上聲明事項皆有明顯舉發疏失事宜,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甲○○之兒 鄭騰榮 ,業經鄭騰榮於97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之申訴書中明白表示,有該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處分機關自收受該申訴書時已知悉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人,基此,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車輛所有人為本件裁罰之對象,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其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地點前方100公尺前未設置速限標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為警舉發於上開時間駕車超速行駛之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17.9公里路段,在該道路前方之18公里及19.3公里處,分別設置有「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示、速限50公里禁止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示各1面之事實,已經舉發單位函覆本院調查結果說明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55513號函暨檢附之標誌、牌示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基此可知,受處分人駕車超速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之上開地點前方超過100公尺處,既有禁止標誌、警告牌示之設置,受處分人駕車自應遵守該標誌、牌示之指示。再者,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地點前方不到
100公尺處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云云。經本院核閱全卷,受處分人並未就該速限標誌之存在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僅空言泛稱有該標誌之設置,退步言之,縱受處分人所言為真,惟受處分人駕車經測得時速為75公里,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三)至受處分人次辯稱: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設備之適法性及準確性均非無疑云云。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所採用之遮斷式雷射測速儀器,係於80年間開始啟用,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儀器係採義大利廠商SodiScientifica公司出產之AUTOVELOX104/C-2機型雷射測速設備,並有檢測報告合格證書且經送本院公證,至95年間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始制定儀器送檢驗規範,儀器仍合法使用,並確實維修保養、紀錄,且納入警政署每年裝備抽檢重點項目,為落實交通裝備之管理,依據警政署95年4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50053557號函頒「交通裝備維護作業規範」加強檢驗、維修、督考等工作,且為維儀器可信度及準確性,針對執行測速人員實施教育訓練,96年警政署編列預算,於96年9月份在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協助全國警察機關執行測速人員擴大辦理教育訓練,合格者發給證書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55513號函文、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檢驗報告中譯本認證書1份、文件原文1份、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同年6月13日維保紀錄2份及測速儀器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45頁),是本件舉發單位所用之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證明,且經本院公證,亦於96年6月13日甫經維修保養,故其準確性及適法性並無疑義。是以,受處分人以前開之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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