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953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定有裁罰標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復興北路141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違規左轉,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甲○○攔停,並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法。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即96年11月4日前)60日以上,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97年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因無法左轉,乃前行至復興北路141巷口,打左轉方向燈預備迴轉,當時為尖峰時段,車輛往來甚多,遂將車輛斜停轉口處,待復興北路轉為紅燈,而該巷口轉為綠燈時,始迴轉復興南路朝南行駛,詎迴轉後即遇員警攔停,告知違規紅燈左轉,受處分人係權宜作為,非惡意闖紅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訊據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該路段14
1巷之交叉路口之事實,惟辯稱:復興北路南北向綠燈時,車輛難以左轉,且待東西向岔路口轉為綠燈後,若不迴轉,將阻礙東西向車輛通行,但迴轉後即被告發闖紅燈云云。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復興北路由南往北的行向為紅燈,東西向為綠燈,以復興北路南北向路段為準,只要該行向的燈號變為綠燈即可迴轉,惟受處分人是在復興北路南北向紅燈時,從內線即第1車道直接迴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2月1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5160500號函文函覆本院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參諸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堪可採信。其次,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有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60305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復興北路北向之紅燈亮起時,逕自左轉穿越路口迴轉往南行駛,已足認受處分人有可歸責事由,且受處分人未於到案期限即96年11月1日前繳納罰鍰結案或到案處理之事實,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6030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且未於到案期限前到案處理或繳納罰鍰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