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一七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楊燕玉陳世志 全體,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區○○段○○段第517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0/1000,而與訴外人楊燕玉及陳世志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乙○○則於94年2月1日因與其母陳 黃秀珠 間之買賣而繼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面積18平方公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下稱該部分土地),爰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 陳黃秀珠 於61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 黃元翔 購買,嗣由陳黃秀珠於94年2月1日移轉與被告所有,當初黃元翔有表示使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問題,又被告已依相關規定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5月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0/1000,而與訴外人楊燕玉及陳世志共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94年2月1日因與其母陳黃秀珠間之買賣而繼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係陳黃秀珠於61年12月19日向黃元翔購買,嗣由陳黃秀珠於94年2月1日移轉與被告所有。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繼受其前手陳黃秀珠及黃元翔之權利而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告是否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茲析述如次:㈠被告是否繼受其前手陳黃秀珠及黃元翔之權利而有使用該部
分之土地之合法權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120號、91年台上字第257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黃元翔曾向陳黃秀珠表示使用該土地並無問題,並聲請傳喚黃元翔到庭作證,惟黃元翔業於96年7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而為調查,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繼受其前手陳黃秀珠及黃元翔之權利而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被告是否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
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6年12月6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被告則於97年1月17日始向管轄之地政機關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該部分之土地地上權之位置為測量,有民事起訴狀、建成地政所97年2月14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730168000號函及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在卷足憑(以上分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80頁至第8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況據陳黃秀珠與黃元翔於61年12月19日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所載:本房屋之基地係租用不出賣在內,惟使用權及將來能承租或承購之權利概由甲方(即陳黃秀珠)取得等語,足認黃元翔與陳黃秀珠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部分之土地,被告亦未提出渠等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及為舉證,應認被告並未符時效取得該部分之土地地上權之要件。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之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楊燕玉、陳世志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於建地,且位處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之莒光路、西園路及西藏路間,鄰近捷運龍山寺站,並與台北市立雙園國小、萬華國中、華江高中等學校相鄰,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備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並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尚屬適當,並無過高。又系爭土地於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7,36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50∕1000,亦有臺北市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萬7,360元×18平方公尺×10%÷12月×原告應有部分850/10000=3,488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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