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核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金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7月簽訂「二維圖形掃瞄機芻形機設計案」
專案設計確認文件(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於原告給付發票後,開具發票日期為96年8月20日、票面金額220,500元、支票號碼CK0000000號、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合約即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應於4個月內完成工作。原告嗣後乃依約與被告之研發設計人員保持聯繫,告知工程進度,被告之工程人員迄11月下旬仍多次與原告之設計工程師告知進度,並提及應陸續展開測試。原告之工程師於11月底前首次於被告公司見到被告之方姓工程師所提出之驗收測試項目,其中部分功能已通過,其他功能因首次提出尚有認知差異,故原告於簽認後返回繼續修改芻形機。詎原告於12月初擬將修改後之版本與被告約定進行測試時,被告之工程師竟告知本案已不再約期測試,經聯繫被告主管 鄭華森 ,卻答稱已交由財務部處理,無法表示意見。原告嗣後至12月中旬再與被告聯繫,均未獲處理,又經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限內去函被告請安排測試,亦未見回覆。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已發生之費用不返還,已測試主要功能可
用時,被告若因任何理由提出中止時,仍須支付第2期費用始得中止,惟被告迄今未提書面理由予原告。若屬於設計之原告方面,屆期仍有嚴重BUG(非原開發版廠商版本瑕疵),無法測試或結案或有設計方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原告則須賠償已領金額50%。而事實上,本件於契約屆期之前已經測試,被告未有嚴重BUG之書面文字、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亦已表明已修正軟、硬體可擇時測試及交付,惟被告均不置理,且系爭支票亦已撤銷付款委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30,000元。
㈢縱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拒絕依約履行
相關之測試與交付手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契約先後投入之人力與對外支付之費用以及因該芻形機設計案所喪失之業務機會成本實難以估計,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作為造成原告經營管理上之重大損害,依據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資訊軟體設計費要點計算,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派遣每月8人,包含硬體人員與軟體程式設計人員,從事設計工作,每人每月140,000元。若依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計算,則每人每月41,000元,如暫不計算其他專案管理、經營機會成本之損失,以折衷平均法計算原告之人力損失共計724,000元【(140,000+41,000)8÷2=724,000】。至於對外費用,包括零件採購、線路圖繪製、快洗電路版、委外表面黏貼零件、測試等,則以200,000元計算。綜合上開兩者,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共924,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未依約於4個月的期限期出工作,依法已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況原告於96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工作,其內容有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有兩造共同簽名之驗收項目單為證,13個工作項目中,僅2個項目完成,其餘11個項目皆未提出約定給付絕非如原告公司所稱已完成相關硬體部分及功能改善,容或有認知小部分驗證差異云云。是原告請求給付全額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僅為估價內容,並非實際損害,且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零件圖,根本未完成任何工作,其所主張工作之金額與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並不相同,應非系爭契約所生之費用,所為主張自不可採。並聲明: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㈠系爭契約設計費稅後總額為630,000元,簽約頭款35%,而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簽約與頭款交付後生效,最長時程須在四個日曆月內完成」,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依此約定,系爭契約應於契約總價35%之頭款即220,500元交付後生效,原告則應於生效後4個月完成工作。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所示(本院卷第53頁),原告係於96年7月20日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系爭契約被告即應於96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然查,兩造係於96年11月29日始對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進行驗收,且於13個驗收項目中,僅有「3.5吋LCD」及「網路」等2個項目完成,其餘11個項目則皆未完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驗收項目單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依此足見被告完成工作業已逾越契約所訂之期限,且其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實難認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系爭契約雖未明定交付工作之時間,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仍應於完成工作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至於系爭契約第2.4條固約定:「生效後已發生之費用不返還;若已進入⑵測試階段且主要功能可用時,發案方若因任何理由提出中止時,仍須支付該第二期費用始得中止」,惟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作主要功能可用,而原告迄未能舉證其所提出工作之主要功能可用,依上開約定,自亦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㈡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契約之期限為96年11月20日,而原告遲至96年11月29日始與被告進行驗收,且無法通過驗收,則於契約期限過後,被告依約已無再配合測試或驗收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配合測試、驗收,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以及被告有違約情事云云,均屬無據,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