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阿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業經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判決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有新舊法變更比較之問題,而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附表編號1、2產生易刑折算標準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全部適用刑法修正前之易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於定執行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4年6月29日至94年8│95年10月29日│││月12日間某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緝│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42號│字第8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21│96年度易字第1005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7月16日│96年6月6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21│96年度易字第1005號││││號│││判決├──┼─────────┼─────────┤││確定│95年11月06日│96年7月02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已經高雄地方法院裁│有期徒刑3月15日│││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執畢)││├──────┼─────────┼─────────┤│備考│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與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