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又甲○○⑴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⑵於九十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以吸食含毒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以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三八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另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分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三八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二公克)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真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至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伊施用海洛因是以吸食含毒香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但如果兩種毒品都有施用就會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本件伊應該是將兩種毒品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即明確供稱:本件伊施用海洛因的方式是將些許海洛因摻在香煙裡頭,然後點燃香煙,使海洛因與香煙一起燃燒產生白煙,吸食其白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並非供稱係置放在玻璃球內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燒烤吸食,被告於審理中所供關於施用方式之詞顯屬記憶有誤,應認本件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疑。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⑴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⑵於九十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未決心改過,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自承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點二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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