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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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紀聿芸紀雅嵐
       紀綾軒紀雅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紀聿芸現金卡消費款、利息等債權,被告
等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持份20/1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34建號、持份1/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紀聿芸所有。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
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
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
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
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
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總計為530,729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272,1
79元(37929x3588x20/10000=27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部分為258,550元(000000x1/2=258550),有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合計530,729元〉;至於備
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
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37,768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
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530,72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之2,540元外,尚應補繳3,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 中簡 字第 1915 號裁定(103.08.1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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