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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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信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
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
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
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
,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3年7月17日20時許起至
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港餐廳」,飲用高粱酒
及啤酒後,於同年月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迄同年月18日1時25分許,行○○○區○○
路○段及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
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
於102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
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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