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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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4日起至95年
4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
24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自91年8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積欠本金121,64
4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