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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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喬璦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
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喬璦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103年6月21日2時30分許,聲明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於 吳坤城 主持之職業賭場內(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號於池旁工寮),與主持人吳坤城
及賭客 呂正自 等28人利用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
並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獲現金10萬0,500元,因認聲明異議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0元,並沒入上開10萬0,500元賭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然當天係陪
乾媽 王雲霞 去收會款,先至內壢向「明珠」收2萬元,再向
游維新 收2萬元,復向 林銘海 收4萬元,加上伊應付之2萬
元,故身上有10萬元會款,另外身上還有500元,共計10萬
0,500元,警察當時到場時,伊原本在工寮外沙發坐,被警
察趕入工寮,再命將口袋內金錢掏出,做為賭資處理,伊並
沒有參與賭博,亦未在工寮內,爰聲明異議,請本院撤銷原
處分,發還異議人之財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
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
其適用。
四、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9,000元以下罰緩;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故本法第84條處罰要件之一即為聲明人有參與賭
博財物之行為。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辯
稱僅是開車載王雲霞至賭場找 林海銘 收會錢等語,復據王雲
霞於警詢時陳稱:伊是第一次去那裏賭博,約於103年6月
20日20時23分進去,是搭李喬璦開的汽車進入,是李喬璦帶
我去的等語,據王雲霞前開證述固足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於
查獲現場,然並無法據此逕認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另
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陳,員警係於同月20日23時40分進入執
行搜索至同月21日2時30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故
聲明異議人於進入賭場後約1小時即遭員警察查獲,並非無
故逗留3至4小時,且時間停留之久暫與否,亦難以逕論聲
明異議人即有何賭博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前揭法條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
洽,應予撤銷;再者,原處分機關自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
10萬0,500元,亦無從逕認為係聲明異議人參與本件賭博所
得或係賭資,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亦乏證據可茲證明聲明異
議人已實際參與賭博。故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為由,認定自聲明異議人處所扣押之10
萬0,500元為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
物,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予以沒入,即屬無據。從
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發還上開扣押款項,
即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處罰鍰及沒入部分
撤銷,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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