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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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
06元,及其中78,014元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6月24日以準
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5元,及其中78
,014元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自103年5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債權78,014元
、已計未收利息1,371元,共計79,385元,以及本金部分自1
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而仍存有爭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
覽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仍存有爭議云云,惟被
告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爭議,且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其
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385元,及其中78,0
14元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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