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承保訴外人 余修男 所有車牌號碼(下同)3Q-7358號自用小客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由另訴外人 何立由 駕駛,行經台中市○○街與精誠二十一街口,遭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駕駛MY-2836號自用小客車,因於路口不當轉彎(即提前左轉彎侵入對向車道)而違規撞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上開小客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零六十元,被上訴人依約逕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修復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訴外人何立由就肇事之經過亦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如後所述誤判、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元等語。
(一)原審承辦法官表示有參加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原審法官已為鑑定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原審法官並未自行迴避。
(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後段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上開路口見3Q-7358號自用小客車時已立即煞車,自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訴外人何立由駕駛3Q-73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讓右方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九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且負有較大之過失責任。而因訴外人何立由上開之駕駛行為,上訴人亦受有車損之損失。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所謂「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乙語,其立法意旨在於修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關由被害人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換言之,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係由加害人就其未具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之倒置)。而原審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訴外人何立由駕駛3Q-7358號自用小客車未具有過失(即無亦有過失)等情,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甚明。
五、查前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一)部分,經遍觀原審(即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六0號)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法官參與行車事故鑑定之情事,上訴人空言泛稱,尚非有據。況於上開訴訟審理中,法院亦依職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鑑定,原審判決就行車事故之認定,亦非以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唯一之依據。另(二)(三)部分,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戴博誠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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