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庚○○相對人戊○○
己○○甲○○丁○○丙○○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已經執行完畢終結,而聲請人亦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六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所稱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