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傳單壹疊、廣告名片貳盒、客戶借款資料陸件,及客戶資料壹張均沒收。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廣告傳單壹疊、廣告名片貳盒、客戶借款資料陸件,及客戶資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係彰化縣○○鎮○○路○○○號「合信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並雇用壬○○在該車行擔任會計及辦理租賃、收款等工作。二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上旬(約農歷過年後)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以經營機車租賃業務為掩護,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且以「租金」之名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其經營方式詳為:利用夾報之宣傳單,刊登內容為「機車借款(不留車),電話:000000000」之借款廣告,用以招攬急需金錢週轉之客戶前來借貸。適甲○○、庚○○、乙○○、戊○○、丁○○、己○○等人於上開期間內,分別因急迫需要金錢繳納會款及其他目的,而依廣告前往上址,先後向辛○○所開設之「合信機車租賃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金額,並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利息(預扣第一期利息),均繳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辛○○、壬○○並要求借款人簽發與借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以供擔保,並配合辛○○、壬○○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輛過戶登記書,製造形式上出售機車並回租使用之假象,以掩飾貸予重利之犯行,並扣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如借款人無法還錢,則將借款人所有之車子遷回並過戶予他人。嗣因己○○無法繳付利息,辛○○、壬○○將己○○所有之機車逕行過戶,經己○○報警處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商業本票二十七張、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四張、廣告傳單一疊、廣告名片二盒、借款資料六件、客戶資料一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辛○○、賴志忠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己○○、庚○○、甲○○、乙○○、戊○○、丁○○等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至急需借款之原因,則經上述證人分別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二人確係乘借款人急迫需要用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此外,並有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被告電腦內儲存之機車資料列印畫面可資參佐,另有扣案之商業本票二十七張、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四張、廣告傳單一疊、廣告名片二盒、客戶借款資料六件,及客戶資料一張足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辛○○所開設之「合信機車租賃行」為登記有案之行號,其承認未曾購買任何新車以供出租,均是被害人以機車典當之後再以原車出租方式變相提供貸款,參以被告印製前揭借款名片,藉由夾報發送借款訊息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聯絡,作為取得借貸金錢收取重利之方法,且借貸對象係為亟需款項周轉之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及扣留證件,足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藉此牟利,以為營生之常業犯意。核被告辛○○、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以收取重息牟利之手段,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甚鉅,影響社會經濟及善良風俗匪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精神負擔極大,被告辛○○為「合信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被告壬○○受其僱用,前者應負較重之刑責, 惟渠 等二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未曾以言語或暴力恐嚇被害人(見前述被害人警訊筆錄),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賴志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僱於被告辛○○,所分擔犯行較輕,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辛○○則為「合信機車租賃行」之實際經營者,獲利匪淺,是不宜宣告緩刑。末查扣案之廣告傳單一疊、廣告名片二盒、客戶借款資料六件、客戶資料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四張,及商業本票二十七張等物,係被害人提供被告擔保所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目的,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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