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已結婚十餘年,被告於八十年間為出家做和尚而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至今已十餘年,從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從未曾盡其丈夫及父親之責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孟潔 、 李國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答辯。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年間為出家當和尚而離家出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拋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至今仍未返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答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當和尚,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已十餘年未曾返回家門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李孟潔、李國行到院證明屬實,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當和尚,迄今十餘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