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簡上第一四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因土地界址爭議而心生不滿,然告訴人 張家瑞 於多年前即在坐○○里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若真有爭議,何以位於興建房屋前申請鑑界時提出,卻進而興建鋼筋混凝土樓房?又本案栽植盆栽之位○○里鎮○○○段○○○○號之空地,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㈡本案盆栽係告訴人與其母 楊彩鳳 侵權所栽植,然樹栽根部早已深入土地成為土地之部分,應由再審聲請人取得盆栽所有權,則再審聲請人毀棄自己之物,何以構成毀損罪?㈢再本件被訴傷害部分,係因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打掃空地時,適逢告訴人所僱用之印傭 雅娜 從後而來,再審聲請人於轉身舉起掃帚欲再揮掃空地時,不慎觸及雅娜身體,應係過失傷害,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多項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瑞、雅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毀損及傷害犯行,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第一四五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張家瑞於多年前即在坐○○里鎮○○○段○○○○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乙節,固提出建物照片一張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然此部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究有何必要之關聯性,未見再審聲請人具體詳述之,難認係屬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況此部分證據顯非於案件審理中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
㈡次查,本案遭毀損之盆栽係擺置於○里鎮○○○段○○○號地號土地,業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無訛,而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對於書證、物證均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其對於盆栽擺放位置之事實並無意見,竟於本件聲請意旨認盆栽係擺放於○里鎮○○○段○○○○號之空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乏依據。再盆栽是否有附著於土地等情形,亦非於案件審理中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者,仍難謂已該當於嶄新性之要件。㈢另就傷害部分,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之「新證據」供參,僅空言爭執其主觀
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要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要件並未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