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九五二、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有關證人「 洪武楊 」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武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訴追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