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共同使用 李俊翰 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Q」、角色名稱「聖戰蝶舞」之帳戶,以從事買低賣高之線上交易,被告甲○○因知悉李俊翰將加入使用上開帳號致心生不滿,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上開帳號內之裝備、天幣係其與告訴人乙○○共有,竟趁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連線時,將乙○○強制下線,使不知情之 曾弘智 將上開帳戶內之力量手套乙個、對盔甲施法卷軸八個、尤米乙個、對武器施法卷軸四個、勇敢藥水一八五瓶、天幣二千二百萬先移入曾弘智所申請之帳號「HISTRONG」、角色名稱「救護車」帳戶內,再移入被告甲○○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角色名稱「亂世修羅」帳戶內,並變更「亂世修羅」密碼,致告訴人乙○○無從自「亂世修羅」取回上開裝備及天幣,而將上開裝備及天幣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台中,在台中家中連線上網將告訴人乙○○強制下線,業據其
自承在卷,而被告雖係利用曾弘智搬移告訴人於上開帳號內之寶物,然曾弘智之住所位於台北,此亦有曾弘智之戶籍地址欄附於警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於雲林。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侵占之虛擬寶物及天幣,究其實質,應屬電磁紀錄,而非有
形之動產或不動產,再天堂網路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紀錄於遊戲橘子公司之伺服器內,而遊戲橘子公司係位於台北,此有遊戲橘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遊(行)線函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曾弘智輸入操作指令自李俊翰之前揭帳戶移走裝備及天幣時,該帳戶所紀錄於伺服器內之電磁紀錄已經改變,本件之犯罪結果地應在台北,而非雲林。告訴人乙○○雖於雲林遭強制下線,亦與本件犯罪結果地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