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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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年九月十八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拋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返家,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起訴請求履行同居,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鈞院達成和解(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被告願回家與原告同居。但事隔半年之久,被告至今仍未返家,使原告對其絕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和解筆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達和解後曾返回原告家中,但原告均將大門深鎖,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亦無遺棄原告之意思。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參閱。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拋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經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達成和解(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被告願回家與原告同居,但被告至今仍未返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其曾返回原告家中,但原告均將大門深鎖,使其不得其門而入,並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亦無遺棄原告之意思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九月十八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達成和解,被告願回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和解筆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上開和解期日後,事隔半年之久,至今仍未返家同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其曾返回原告家中多次,但原告均將大門深鎖,使其不得其門而入云云。惟原告就此則稱其因外出工作不在家中,但其父親則住在隔壁,被告若真欲返回家中,只要至隔壁向其父親取鑰匙即可進入家中。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說詞,認被告並無真正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意願,否則其可聯絡原告或至隔壁其父親家中取大門鑰匙進入家中,當不能以此為藉口而拒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達成和解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