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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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大陸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數月,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返回大陸,之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三年餘,被告顯有遺棄之主客觀情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王美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大陸結婚,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數月後即離家出走,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達三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郭王美禎到庭證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未曾入台,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被告既沒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時間長達三年餘,被告在主客觀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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