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清華山公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甲○○施用,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二公克)及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吸管六支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甚明。又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所為之證言,較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明力更有可疑,自亦難專憑此項供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者,與其上手之轉讓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以後手之供述,而認定他人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如此方屬妥當,以免冤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係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轉讓之犯行,惟查起訴事實,業據證人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二公克)及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吸管六支等物足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上揭扣案物除吸管六支為其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均非其所有,且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丙○○、甲○○施用,係甲○○在該處吸,吸完再拿給丙○○吸的等語。
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警方在現場查獲之違禁物非我所有,係乙○○提供的,我有吸安非他命一口就被警方查獲帶回偵訊」、「我是乙○○電話邀約在該處喝酒的,怎知我和甲○○到達後蔡即拿安毒要我們兩個吸食,我和甲○○即難推辭而各自吸了一口:::」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乙○○拿安非他命出來,我吸二口」、「(問:乙○○拿安非他命給你自己烤或烤好給你吸?)烤好給我吸」、「(問:查獲的安非他命等物是誰的?)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證稱:「(問:安非他命含袋重二、二公克及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吸管六支是何人所有?)均是乙○○所有」、「他(即被告)是無償提供我們吸食,並無任何代價」、「因我被丙○○載到該處約十幾分鐘,乙○○即提供安非他命讓我及丙○○吸食:::」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六頁正面)、「乙○○拿出來給我和丙○○吸」、「(問:乙○○烤好給你們吸?)不是,我烤的」、「(問:查獲物是誰的?)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正面),惟證人丙○○嗣於本院調查即改稱:「(問:你是自己拿來吸食或 蔡某 供你吸食?)我自己拿來的」、「(問:安非他命何人拿給你吸的?)我不知道誰拿給我吸的,因我去的時候已經在地上了,我從地上拿過來吸的:::」、「(問:甲○○何人給他吸的?)不記得」、「(問:何以在警局說是被告拿給你吸的?)因他先到那裡」、「(問:你是否拿地上的吸食器起來吸?)是的:::」、「(問:被扣到的玻璃球何人的?)不是我的,是在地上拿的,不太肯定是乙○○的,我與甲○○去時,吸食器及玻璃球就在地上了」、「(問:有無看到安非他命在現場?)沒有」、「(問:你當天有無看到乙○○拿給甲○○吸?)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是乙○○烤給我吸的」、「(問:何以在警察局說安非他命是乙○○的?)沒有,我說吸管、吸食器是他的,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丙○○、甲○○前後證詞之主要差異點為:1、被查扣之安非他命究係何人所有之不同;2、吸食器究係被告烤好再提供予證人甲○○吸食抑或是證人甲○○自己烤、自己吸食之不同;3、證人丙○○對被告究有無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吸食前後供述不一;4當日究係被告親手將吸食器拿給證人甲○○吸食或是先放在地上,而由證人甲○○自行拿來吸食之不同;足見證人丙○○、甲○○之證詞前後相左,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顯有瑕疵,實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自難專憑如前所述居於相反地位之證人丙○○、甲○○之前開供述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又查,本件查獲時,安非他命三小包、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是在離被告及證人丙○○、甲○○不到二公尺處草堆找到,且查獲之初,證人丙○○、甲○○均未承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警局作筆錄時始供出安非他命等扣案物是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請他們吸食,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轉讓安非他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情,亦據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 嵩永馮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證人嵩永馮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係證實當天查獲被告及證人丙○○、甲○○三人時,有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本件證人丙○○、甲○○二人本身係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人,與被告於本件立於利害相衝突之地位,其證言已難遽予採信;且彼等若能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即能獲得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是尚不能單憑上開彼等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即遽入被告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罪責。
(三)末查,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及被告、證人丙○○、甲○○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檢結果,雖係甲基安非他命及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五○號檢驗通知書及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三紙附卷足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及證人丙○○、甲○○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法據此推斷被告另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甲○○施用及該安非他命三小包確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一、四六公克,包裝重一、三一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已如前述,惟既係毒品,為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甲○○前開證詞經核或自相抵觸矛盾,或與事實不符,而扣案之物品亦與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已如上述,均難執為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伊無轉讓安非他命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