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計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未經相當調查,顯有違採證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等所為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 謝吉祥 及 黃嘉賢 所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已於理由一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謂謝吉祥及黃嘉賢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顯與原審訊問時之供詞前後不符,原判決未加究明,遽採為裁判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洵無理由。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並非僅依憑謝吉祥及黃嘉賢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且引述員警 嵩永馮 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叁包,台灣省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壹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壹份,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見原判決理由一㈠、㈢),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謝吉祥及黃嘉賢所為有利迴護之詞,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