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省道二六八公里又五百公尺之安全島缺口處,欲迴轉往北行駛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因甲○○貿然迴轉致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乙○○因此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部擦傷一乘一公分、兩側膝部多處擦傷二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等傷害。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加速逃逸,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甲○○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完成迴轉,係被害人駕車速度過快始由後撞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當時伊家中有事,又認係被害人之過失,故未停車查看,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一幀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
(二)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到該處決定迴轉時,有無先停車查看?)沒有,安全島很低,我看對面的車距離很遠,所以就直接轉,沒有先停下來:::」(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等語,足見被告於迴轉前並未先行暫停即直接迴轉乙情,應堪認定;再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係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被告理應減速接近,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肇事現場之中間分隔島高度並不會影響被告之視線,被告於迴轉前應可察看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再者,依上開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駕車輛之煞車痕僅距中間分隔島終端約三、四公尺,顯見被害人所駕車輛當時距被告迴轉之路口不遠,則被告在視線未受影響且當地又係直路之情況下,應可清楚地察覺到被害人所駕車輛距離其所駕駛之車輛究有多遠,是本件被害人所駕車輛雖係車頭部位受損,而被告所駕車輛係車尾保險桿部位受損,然基上說明,本件車禍之主因實乃被告於迴轉前並未停車察看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被害人發覺時已反應不及所致,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完成迴轉,本件車禍事故純係被害人駕車所致,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貿然迴轉,以致被害人乙○○受有胸部挫傷、右手部擦傷一乘一公分、兩側膝部多處擦傷二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之傷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害人雖違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嘉鑑字第八九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九六九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反駕車離去乙情,迭為被害人指述明確,雖被告辯稱:當時伊家中有事,又認係被害人之過失,故未停車查看,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迴轉時遭被害人自後撞及,車尾保險桿部位凹損程度非屬輕微,有卷附車損照片可查,其撞擊力不可謂不大,衡之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為時下所稱之「雙B」高級轎車,其對於如此之衝撞將會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嚴重受損而須支付為數不小之修車費,焉會不知?又其辯稱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故實難期待被告於自認無過失而車尾部位遭被害人撞擊之情形下,願自行承擔修車費用而不停車向被害人據理力爭之理;且被告於肇事後負有下車察看被害人是否有受傷並將傷者送醫之義務,即便被告另有要事處理,簡單留下聯絡方式只需些許時間,被告均未為之,又始終未下車察看,復逕行駛離,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根本不願下車處理,反急欲逃逸之意圖至為顯然。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堅持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與犯罪後到庭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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