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恩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原係訴外人 蔡祈彬 所有,因蔡祈彬積欠他人債務,經他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由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購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因訴外人蔡祈彬在拍賣前即將該屋借與被告使用,被告為免搬遷之苦,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談妥後即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房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且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價款,並由原告提供資料以使被告向銀行貸款。詎原告依約提供被告貸款所需之資料後,被告卻屆期未給付價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鈞院開庭時,當場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買賣契約書讓被告辦理貸款,惟被告自己並無去申辦,至今仍無繳款之意思。又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後,未付任何價款,原告怎可能交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給被告,況且僅憑所有權狀影本及買賣契約書即向銀行申辦貸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之前辯論程序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蔡祈彬承租,租約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三0九號執行案件中有提供給書記官。後改稱僅有與訴外人蔡祈彬口頭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搬遷。
(二)嗣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原告應提供資料讓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因原告未提供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或偕同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致被告無法申辦貸款,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價款,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三0九號強制執行卷及函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詢問如甲拿乙之所有權狀及甲乙雙方之買賣契約書可否向銀行辦理貸款?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變更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之紛爭解決一回性法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原係訴外人蔡祈彬所有,因蔡祈彬積欠他人債務,經他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購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因訴外人蔡祈彬在拍賣前即將該屋借與被告使用,被告為免搬遷之苦,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談妥後即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房屋價款為五百二十五萬元,且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價款,並由原告提供資料以使被告向銀行貸款。詎原告依約提供被告貸款所需之資料後,被告卻屆期未給付價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鈞院開庭時,當場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蔡祈彬承租,租約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三0九號執行案件中有提供給書記官。後改稱僅有與訴外人蔡祈彬口頭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搬遷;又嗣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原告應提供資料讓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因原告未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或偕同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致被告無法申辦貸款,故仍未給付任何價款,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依買賣契約合法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原係訴外人蔡祈彬所有,因蔡祈彬積欠他人債務,經他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購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因訴外人蔡祈彬在拍賣前即將該屋借與被告使用,被告為免搬遷之苦,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談妥後即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房屋價款為五百二十五萬元,且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價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價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各一紙、經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貸款係可歸責於何人致未辦理,以致被告未能給付價款?再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之適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蔡祈彬承租,租約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三0九號執行案件中並已提供給書記官云云。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三0九號強制執行卷並綜觀全卷結果,卷內並無被告所指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被告在本院調前開卷後始改稱僅有與訴外人蔡祈彬口頭約定承租(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其確有承租系爭房屋,顯見被告確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其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抗辯其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
(二)系爭房屋貸款係可歸責於何人致未辦理,以致被告未能給付價款?原告主張在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即已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買賣契約書讓被告辦理貸款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買賣契約書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抗辯原告未提供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或偕同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致被告無法申辦貸款云云。經查,依本院職權函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詢問如甲拿乙之所有權狀及甲乙雙方之買賣契約書可否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結果,認「依實務而言,銀行先受理案件評估並無不可,惟須俟其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始可撥貸」,有高雄區中小企銀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高銀總審查字第一九六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雖該函並未指明所需資料係所有權狀影本或正本,惟用途既然僅供「評估」,則應僅提供影本即可。是僅憑所有權狀影本及買賣契約書即可向銀行申辦貸款,應可確定。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銀行貸款放款由甲、乙雙方前往撥款」,故以原告所提供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買賣契約書資料,被告已可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在申辦之後由兩造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再共同前往銀行撥款即可完成所有貸款手續,故原告確已依約提供被告申辦貸款資料,亦堪認定;再本院一再詢問被告係向那一家銀行辨理貸款,被告均一再閃爍其詞,並無法正確指出其洽辦貸款之銀行(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若有向銀行洽辦貸款,應能指出銀行及承辦人員之姓名或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參以原告既願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依經驗法則,原告亦無不提供貸款資料以使自己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理。是本件被告確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已依約提供資料予被告,而係被告未辦理貸款以致未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雙方約定之給付期限依約給付價款,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應由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又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價款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開庭時,已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於兩造所約定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給付買賣價款,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原告依據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洵屬正當。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解除契約,既為合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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