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之公共電話亭內,拾得甲○○所有遺失於該處之皮包一只(內有駕照二張、殘障手冊一張、茄萣鄉立圖書館借書證一張、巨匠電腦白金卡紀念卡一張、宏碁資訊廣場貴賓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餘元,現金花用殆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市金城國中附近公寓前,竊取乙○○所有WDQ─010號機車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向 杜玫蒓 所借用之引擎號碼4DY─257127號輕型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騎乘上開機車,並備妥西瓜刀一把,預備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惟尚未及著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預備強盜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領據二紙附於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特別刑法,針對一時之社會情況而為制定,以應特殊需要,故施行期間亦有定限者,學說上稱之為限時法( 韓忠謨 著刑法原理第五三九頁參照);查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原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自非有效之法律,其理由如下:
(一)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又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然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為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經明定施行期間,為限時法,依規定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
(二)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論者以懲治盜匪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對現時法基本定義有所誤會。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施行期限期滿後當然失效外的另一失效要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僅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如主管機關未為公告,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
(三)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認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查:依立法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亦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明,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六期、第七期紀錄可參。且觀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非公告重新三讀制定之新法,益證其然。從而,該四十六年之修正程序,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並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過程及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
(四)或有謂: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仍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做為法源。
(五)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懲治盜匪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主張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者,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顯有誤會。且該號解釋認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是否有效作成解釋。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然有效而得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強盜部分爰適用普通刑法審判。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所犯竊盜、預備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以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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