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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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六、九二三
六、九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志賢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謝志賢、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謝志賢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膠帶貳團、 童軍繩 貳條、鐵鍊壹條、藍色生活筆記本壹本、紀錄被害人家屬成員電話紙壹張、鑰匙參付均沒收。謝志賢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膠帶貳團、童軍繩貳條、鐵鍊壹條、藍色生活筆記本壹本、紀錄被害人家屬成員電話紙壹張、鑰匙參付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用及找不到工作,乃思擄人以勒取贖款,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擄人勒贖之計畫告知其弟丁○○,邀丁○○參加,丁○○旋於八月一日辭去其擔任貨運捆工之工作,戊○○則先至台南市○○路、金華路口之小北百貨行購買土黃色膠帶三捲、童軍繩二條、鐵鍊一條、鎖匙三副以備擄人勒贖之用,並租用車號00-0000銀色喜美自小客車後,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與丁○○共同駕駛該租用之自小客車,在台南縣、市區四處尋找擄人之目標,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東勢廟往潭頂村之農路時,見新市國中一年級新生 陳褘誌 獨自騎乘腳踏車,乃駕車自後追撞陳褘誌腳踏車,致陳褘誌人車倒地,戊○○、丁○○即下車佯裝欲將陳褘誌送醫急救,而騙陳褘誌坐上自小客車後座,丁○○迅以先前購妥之膠帶貼住陳褘誌眼睛,以童軍繩綁住陳褘誌雙手,以棉被壓住陳褘誌頭部使其平躺於後座椅上,於行經永康時,改由丁○○駕駛,戊○○則至後座詢問陳褘誌其家中電話、父母姓名、住址、家庭成員等事項後,掀起後座椅背,將陳褘誌推進行李箱內,而將其載往台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戊○○之租屋處藏匿,復以膠帶蒙住其嘴、眼睛,以童軍繩、鐵鍊綑綁其手腳,致其不能抗拒,由謝志賢、丁○○輪流看管陳褘誌,並隨即由戊○○以公用電話向陳褘誌母親丙○○勒取贖款稱,你的孩子在我手上,你準備新台幣三百萬元,二天後我會與你聯絡。嗣於八月四日戊○○租得一輛車號00-0000號黑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後,再以電話與丙○○聯絡稱,要其當日坐下午七時十分之南下自強號火車,至高雄縣路○鄉○○○○道時,見有手電筒燈號時,將三百萬元丟下,惟因自強號火車為密閉式之窗戶致丙○○無從丟下現金而使戊○○、丁○○取贖未成。戊○○見取贖未成,又於二十二時以電話聯絡丙○○,要丙○○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在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下等候,然戊○○並未前往取款。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戊○○與丁○○一同駕該租得之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南下至高雄市楠梓區某家五金行,由丁○○購買裝贖款用之紅色塑膠袋及紅色塑膠繩、籃子一個,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許,以電話聯絡丙○○,要其乘坐計程車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五十三公里處,將贖款三百萬元放在自天橋垂下之籃子內,丙○○乃依約前往並將錢放在籃內,嗣丁○○欲拉起籃子而拉不起時,戊○○發現警方人員趕至,忙呼丁○○逃逸,並迅即駕車逃離現場,將該車及手電筒、紅色塑膠袋及紅色塑膠繩、籃子棄置○路○鄉○○巷道內而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南市,投宿於清海賓館三0七號房,至隔日中午二人各自離去。戊○○於上記時地取贖失敗後,因無交通工具,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見 張俊德 所有由乙○○騎乘使用之車號000—六八0號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乃趁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據為所有,供己騎用。嗣警方依據調查所得得悉戊○○、丁○○涉有重嫌,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八樓丁○○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台灣省公路交通簡明圖一張、統一發票三張、藍色生活筆記本一本,復據丁○○之供述,循線至台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救出陳褘誌,並扣得綑綁陳褘誌所用之膠帶、童軍繩、鐵鍊、鎖匙。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南市○○路○段○○○號拘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志賢就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二人就被告丁○○共同參與擄人勒贖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辯稱:被告丁○○就被告謝志賢之擄人勒贖行為並不知情,丁○○係聽信其兄謝志賢所言,誤以為陳褘誌欺負謝志賢之乾兒子,戊○○為教訓陳褘誌乃找丁○○幫忙,丁○○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褘誌、丙○○、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二)復有被害人陳褘誌被拘禁之照片十三紙、上開扣案之膠帶、童軍繩、鐵鍊、鎖匙,被告戊○○書寫陳褘誌家庭資料之字條、台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房屋租約、車號00—五0三七號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戊○○與被害人之母 陳淑 通話之錄音譯文存卷可證。
(三)又被告戊○○於以公用電話勒贖時留下之指紋,戊○○、丁○○以膠繩綑綁陳褘誌時所留下之指紋,經警方採集送鑑定比對,其上之指紋與戊○○、丁○○二人之指紋均相吻合一致,有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九七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四)再查被害人陳褘誌僅是國中一年級之學生,身體瘦弱,有其遭被告綁架經警尋獲之現場照片可證,其體能、身高均不及被告二人,若被告戊○○僅係欲「教訓」陳褘誌欺負其乾兒子,焉有大費周章分別於台南市、高雄縣楠梓區分別購買膠帶、童軍繩、鐵鍊、鎖匙、塑膠袋、籃子,又找其弟丁○○幫忙限制被害人達四日之理,而被告丁○○何以未查證被告戊○○是否有乾兒子存在?再者被告二人既見被害人,何以未以言詞訓誡甚或出手毆打被害人等一般所認之「教訓」手段,竟先後至鐵道旁及路橋上,逼使被害人之親屬付款贖人?且既為教訓被害人,又何以將之眼睛矇住,不欲使其知悉何人前來教訓被害人,是被告二人所辯丁○○僅知係要教訓被害人云云,顯非事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而被告丁○○在場目睹被害人所受之對待,且親自將被害人眼睛以膠帶蒙住,又豈有仍不知其係擄人勒贖之被害人之理,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其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五)又查被告丁○○原為貨運行之捆工,於被告二人進行擄人行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一日(八月一日)即辭去貨運行之工作,為被告丁○○所自承,是被告丁○○於擄人勒贖行為前,顯已知悉其兄戊○○之犯罪計劃,並同意共同參與,預見擄人勒贖成功後將可得大筆金錢花用,方立即辭去原有之工作。
(六)末查被告二人係分別遭警逮捕,又為檢察官分別聲請收押禁見,嗣移送本院審理前方解除被告二人之禁見,有警訊及本案偵查卷宗及聲請羈押卷宗可證,故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過程中,自無共同串證之機會,其所言自較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見面後,方共同串供所編出之前述辯解為可取。且本件被告等於警訊或偵查中各自就己如何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坦承不諱,互核相符,縱有細微末節不盡相同, 惟渠 等就本件擄人勒贖重要情節之供述既屬相符,自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故為共犯之迴護,任意捏詞編造,自不足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論據。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是被告二人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丁○○意圖勒贖而擄人,渠等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戊○○之前購買童軍繩、鐵鍊、膠帶準備擄獲被害人之低度準備行為,已為嗣後之實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二人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就擄人勒贖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二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本件本刑為死刑之罪,不再加重其刑。查本件擄人勒贖由被告戊○○提議策劃,並由被告丁○○參與,嗣被害人提供家中電話,亦係由被告戊○○打電話勒贖被害人陳褘誌之母丙○○,而本件所欲勒贖之金額三百萬元,均係由被告戊○○交涉協議達成,是被告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較為重大,而被告丁○○一時失慮受邀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聽從戊○○指示行事,被告二人於負責看管被害人期間,大都能善待之,此據被害人及被告供明在卷,被害人陳褘誌並未因被告之擄人行為而受有重大傷害,亦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依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核屬情輕法重,姑念被告等於擄獲被害人之後,監禁被害人期間,供給被害人飲食,予以必要之維生,足見其良知未泯,且渠等於未經取贖即被查獲,客觀上若處予死刑,實嫌過重,衡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所犯擄人勒贖部分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其宣告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被告丁○○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三、扣案之膠帶貳團、童軍繩貳條、鐵鍊壹條、藍色生活筆記本壹本、紀錄被害人家屬成員電話紙壹張、鑰匙參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紅色塑膠袋壹只、紅色塑膠繩壹條、籃子壹個於被告遭警逮捕時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二人另行請求本院傳訊被害人陳褘誌欲證明被告丁○○並不知自己參與擄人勒贖行為云云,然查被害人陳褘誌就其遭被告二人擄人勒贖之經過已詳述於警訊卷中(被害人陳稱,其遭被告丁○○強行推入小客車內,以膠帶黏住眼睛蓋上棉被....,被告二人講話聲音甚小,不知在說什麼等語,足認被害人就被告丁○○是否知道自己參與擄人勒贖行為一節,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且被告二人就被害人之陳述亦不爭執,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林彥君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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