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國 再審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第二審判決應予廢棄,維持第一審判決。
㈡第一、二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除與初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應於判決前調查證據未調查,而未斟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利事實、證物如下:
⒈第一審判決書誣以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積欠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租金債務【
即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五期,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四千元】為由,致不利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動於第十七期解約,並索回租賃物,依法合約互負債務,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解約日起,就無租賃之實,即無負擔租金之義務。據此解約日期前承租人無欠任何租金債務,無端扣押代收客票抵押,顯然強詞奪理。次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侵占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代收票款在先,始於租金第十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因此解約責任明顯肇因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侵權在先,出租人既然主動解約索回出租物,承租人事先預繳租金,未到期支票(即第十七期至二十五期)合計一百十五萬四千元,理當退還承租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租金擔保支票、本票,即無根據,均應退還承租人始合法理,因此上訴人稱系爭票款係用於擔保租金自不必要。
⒉第二審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附卷證物,未到期票據代收保管單等字
樣,縱非證人即再審被告營業員 陳森泉 親筆跡,然陳森泉並不能證明其簽字代收客票,簽字時該前述保管字樣不存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稽,足以證明該客票係用於擔保租金用,未斟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利事實片面誣信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致不利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判決,明顯不公。
⒊縱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非金融業,營業項目無如銀行業代客支票提兌託收客票
業務,但其違反銀行法假借租賃之名實質消費借貸之實,昭然若揭,利用陳森泉詐稱其公司託收提兌遠期客票(即如銀行業一樣,兌現日即匯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託辭以增強往來金額,增加款額度為餌,其利基在於利用承租人客票向他家銀行貼現資金,以高利轉貸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又查其偽稱百分之十六保留金額,非但無書面約定證據,歷次兌現匯還金額更無相對應票金可稽,二審未查此一事實,竟拘泥於代收二字定義,忽略其違反銀行法高利貸行為事實,以上訴人無此貼現營業利益為由,掩飾其蠶食鯨吞,誣信其片面主張疊床架屋客票擔保款,顯有未當。
⒋二審判決未查系爭託收客票(侵占告訴)爭執時間肇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與
解約租金爭執時間肇因於八十七年六月(即第十七期解約)前後相距近八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顯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解約技倆,輔以民事訴訟拖延時間,用以掩飾無端侵吞代收客票在先之事實,又出租人既主張第十七期解約,索回出租物,承租人即無納租之義務,又何須擔保租金?㈡兩造爭執在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違約租期未滿,無約改變交易條件,任意扣押侵
占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託收之票款,影響債信在先,兩造縱有債務爭執,系爭託收票據與租賃法律關係不同,不論給付時間、金額均不相同,何況退票款是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預付未到期租金,既已解約歸還租賃物,理當退還承租人,又何需擔保義務,二審未查,強制抵銷,致不利判決,請求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卷附送達證書屬實,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有利證物,應於判決前調查證據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判例要旨,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票據託收之委任關係,無非係由再審原告提出「未到期票據代收保管單」一紙,並主張首行「未到期票據代收保管單」等字係證人即任職於再審被告之職員陳森泉所寫,然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核與證人陳森泉證稱相符,再審原告亦自承該文字係其公司會計所寫,故認尚難僅憑前開文字之記載,遽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復認再審被告並非從事票貼業務,代收再審原告之支票對其並無實益,反而因疏忽遺失支票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認再審被告並無代收票據之動機及必要,況如單純代收,亦無為再審原告提示之義務,何以竟會由其提示後,始將票款返還予再審原告之理,繼認再審原告如係因資金籌措困難,衡理應向金融機構以票貼方式週轉資金,何須一方面以融資方式向再審被告融資負擔利息,另一方面將客票閒置交由再審被告保管,與商業界週轉資金之經驗法則相去甚遠。又系爭票據代收雖始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與兩造所簽丙融資契約日期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相差約月餘,然因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發現債務人即再審原告經濟狀況生變,要求債務人即再審原告追加擔保,事所恆有,而此合意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是再審原告以上開融資契約、代收票據日期前後不一,且訂明於丙融資契約上或另以書面訂立為由,抗辯系爭支票非擔保兩造間租金債權之用,尚無足採。再認本兩造間融資契約租金之支付,除有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外,尚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金國及其妻 曾秀美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及曾秀美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雖再審原告質疑該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不包括本件丙融資契約之租金債權,然該本票簽發日期與本件丙融資契約成立日期僅差一日,另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為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對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曾秀美過去、將來債權之清償,且抵押權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而本件丙融資契約租金債權仍為上開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否則於甲融資契約關係消滅後,兩造確定無他債權存在,再審原告或曾秀美何以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認本件丙融資契約租金債權已為多重擔保,即令保留支票款與租金債權額百分之十六略有出入,再審被告仍得就其他擔保取償,況再審被告既為債權人,如何決定方足以確保債權,屬權利之行使,茍衡量結果認無須保留百分之十六而略有出入,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因而認定再審原個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乃判決再審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理,不應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事實欄所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未能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何項法規、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其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均不包括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之證物,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已主動自第十七期解約,並索回租賃物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未為認定再審原告自解約之日起,無須再負擔租金義務云云。然本院經審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卷卷附證物,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解除本件丙融資契約並索回租賃物之相關證據,矧再審原告自始均主張系爭支票乃係託收委任關係,並非擔保丙融資契約之租金云云,是再審原告以自始並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之證物,主張第二審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亦有所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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