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告 趙顏蘭 即立地工業社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係原告所有。被告不明事理,且未查證,原告在查封時已聲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與債務人無關,被告仍強行指封。指封系爭物品之地點為高雄縣○○鎮○○○路○○巷○號、六之一號,係原告向田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津公司)承租,因田津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停業,故出租予原告使用,被告錯誤指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高雄縣○○鎮○○○路○號及六之一號兩間房屋已經打通成一間,供立地工業社工廠使用,另原告請求撤銷之物品為鐵線,與機械部分無關,田津公司的財產只剩下出租予原告之房屋。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戊字第二0二六五0號函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客戶對帳單、田津公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二件、照片四幀,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在田 、 趙誠龍 ,及聲請本院勘驗高雄縣○○鎮○○○路○○巷○號、六之一號房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執行債務人趙在田是夫妻關係,田津公司與立地工業社股東都是原告的家人,包括他們夫妻及子女,他們也住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六之一號,工作也在同一地址,所以他們是玩弄法律讓我無法執行以滿足債權,且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載物品不能證明即為查封之動產。
(二)我查封的地點是在為隨西路十三巷六號,依照原告自己提出的送貨單上所載立地工業社地址為六之一號,更可證明原告提出證據不實。又證人 趙再田 所述不實,田津企業並沒有解散停業,依變更事項登記卡上所顯示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都還在營業。
(三)田津公司負責人 趙美華 為原告與債務人趙在田之女,且田津公司之營業所僅限於高雄縣○○鎮○○○路○○巷○號,田津公司如何有權連同六之一號出租予立地工業社?再者,田津公司就其營業處所之建物是否仍有權使用或出租,令人質疑。田津公司與立地工業社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契約內容與簽名,似乎均出自同一人所為,田津公司負責人趙美華之簽名,絕非出自趙美華所為。又因債務人趙在田亦為田津公司股東,田津公司若有所得,則股東即債務人即有所得或股東權益存在,自得聲請執行。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五九九三二號函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美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八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並訊問證人趙誠龍。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原告所有,被告並未查證,且在查封時已聲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與債務人及田津公司無關,被告仍強行指封,指封系爭物品之地點為高雄縣○○鎮○○○路○○巷○號、六之一號,係原告向田津公司承租,因田津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停業,故出租予原告使用,被告錯誤指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與執行債務人趙在田是夫妻關係,田津公司與立地工業社股東都是原告的家人,包括他們夫妻及子女,他們也住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六之一號,工作也在同一地址,所以他們是玩弄法律讓我無法執行以滿足債權,且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載物品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查封之動產。又查封地點是在為隨西路一三巷六號,依照原告自己提出的送貨單上所載立地工業社的地址是六之一號,更可證明原告提出證據不實。又田津企業並沒有解散停業,其出租高雄縣○○鎮○○○路○○巷○號、六之一號之房屋予原告顯為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線圈為訴外人田津公司所有之財產,且債務人趙在田對田津公司有十五萬二千元之出資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等線圈實施查封程序,並將系爭線圈交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以系爭物品係其向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且其營業場所係向田津公司承租,系爭物品與田津公司無關等情,主張查封之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既否認其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統一發票及客戶對帳單二件為證,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客戶對帳單上所載鐵線圈規格與系爭物品相符,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高雄縣○○鎮○○○路○○巷○號及六之一號房屋,發現上開門牌號碼六號及六之一號房屋已打通,均供作鐵線圈加工製作腳踏車零件工廠使用,六號房屋內有三台機器,分別製作三條一體、二條一體及一條等三種規格之線圈,六之一號大部分作為堆置成品及零件使用,有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四幀可證,且有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田津公司董事長趙美華到庭證稱:「田津公司已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停業,田津公司有將高雄縣○○鎮○○○路○○巷○號及六之一號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等語,復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岡稅分一字第三三五九八號函記載「立地工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負責人為趙顏蘭」等文字,是系爭物品於查封當時既於原告占有中,且係由其買受,原告主張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應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系爭物品查封地點為高雄縣○○鎮○○○路○○巷○號,原告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六之一號,且田津公司營業處所登記為六號,何以有權將六之一號併同出租與原告等事由抗辯,主張系爭物品確係田津公司所有,被告查封並無錯誤云云。惟查,高雄縣○○鎮○○○路○○巷○號及六之一號房屋均為田津公司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二件可證,田津公司自得將高雄縣○○鎮○○○路○○巷○號及六之一號房屋出租並交付予原告使用,且原告登記之營業處所雖為六之一號,但實際上六號及六之一號已全部打通供原告工廠使用,亦經本院勘驗並製作筆錄附卷,已如前述,是系爭物品查封地點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與六之一號房屋均為原告所使用中,應可認定,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執行債務人趙在田之財產,亦非訴外人田津公司之財產,而係屬第三人即原告所有,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該機器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故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附表┌────────────────────┬──────┬─────────────┐│物品名稱│數量│規格│├────────────────────┼──────┼─────────────┤│鐵線圈│參件│8m/m直徑│├────────────────────┼──────┼─────────────┤│特殊線圈│肆件│鐵質三條一體寬20m/m│├────────────────────┼──────┼─────────────┤│特殊線圈│肆件│鐵質二條一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