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其借自友人 林進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台南市○○○街與榮譽街二九O巷口時,因車速過快剎車不及而打滑,致該機車尾端撞及路旁正欲騎機車之乙○○之左小腿,乙○○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一.五公分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當庭撤回告訴);豈料甲○○駕車肇事後,僅下車稍作停留,且不顧乙○○告知業已受傷等情,隨即趁路人囑其將肇事機車移往路旁再與傷者處理車禍事宜時,突然跨騎上開機車逕自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撞及被害人乙○○而肇事等情坦誠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是車子打滑,車尾撞到被害人,那時伊有看到被害人腳上有一個小洞,但沒有流血,後來因有路人叫伊將車移走,伊才騎車離開,伊並不是故意要跑掉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而被害人因被告甲○○駕車不慎擦撞後,致受有「左小腿挫傷、
一.五公分裂傷」之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南市衛醫字第柒陸肆號驗傷診斷一紙附卷可參;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有問他(指被害人)是何事,他有說他腳受傷,菜市場人多,我看他也沒有流血,便走掉了,我自己覺得我有事情便走了,我也沒有留下電話或住址……」等語;而被害人當庭亦證稱:「……他(指被告)要右轉,因車子滑過來,車子後面碰到我,他有問我怎樣,我還把裙子拉上來,給他看傷口,雖然沒有流血,但可以看到皮肉裂開,他說他不是故意的,路人叫他把車子一道旁邊再說,他坐上車子便跑掉了,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我在後面喊他,他還是跑掉了……」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駕車肇事後,本已知悉被害人腳部因遭其機車碰撞而受傷一事,然被告並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共同處理善後事宜,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被害人日後求償聯繫之用,竟趁路人囑其將肇事機車移往路旁再處理車禍事宜時,突然跨騎機車逕自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亦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機車撞及他人成傷,嗣後竟仍趁隙騎車逃離現場,其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非嚴重,然被告竟趁機駕車逃逸,以圖脫免民、刑事責任,其惡性非輕,且其本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猶不思悔改,屢觸刑典,顯見其品行非稱良好,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所為,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行經台南市○○○街與榮譽街二九O巷口時,因剎車不及機車打滑,致機車尾端撞及路旁正欲騎機車之告訴人乙○○之左小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一.五公分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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