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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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蕭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日間某時,途經高雄市○○區○○街○巷○號甲○○住處,見大門未關即無故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客廳書桌抽屜內甲○○所有之華信商業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二張連續十二次冒用甲○○名義,以刷卡方式購物,並偽簽「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消費簽帳單並進而將之交付,主張其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丁○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甲○○及華信、慶豐商業銀行。丁○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內,趁無人察覺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菜籃內之藍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家樂福倉庫出入證及美華泰飾品百貨批發公司批發卡各一張,得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二張卡則留存身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翻牆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勝利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內,竊取該校所有放置辦公室桌上市價三萬五千元之聲寶牌電腦主機一部(型號MPC五00XS、機器序號八0七S0九五八號)得手後隨即離去,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丁○攜帶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乘坐計程車逃逸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下車,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甲○○及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二張及批發卡、出入證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當場被查獲電腦主機、批發卡及出入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之信用卡及丙○○之出入證、批發卡均係拾獲,電腦主機則係查獲當日向一男子購得,不是偷來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外,並於檢察官初訊時除竊取丙○○所有藍色皮夾部分外亦均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丙○○及勝利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勝利國民小學校警 李輝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學校警衛,當時我在大門口,有一婦人說有人翻牆進去,我就跑出去在紅磚道看到小偷自圍牆跳下來手上抱電腦主機,他(指被告)攔了計程車跑了,我就騎機車去攔計程車,攔下來後,小偷不承認,因電腦主機上沒有寫勝利國小字樣,但他不承認,我就放他走了,但我確定該人就自圍牆跳下之人,我回學校後遇到乙○○,乙○○才知電腦主機被偷了」等語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華信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月結單、信用卡、家樂福倉庫出入證及美華泰飾品批發公司批發卡影本各一紙,華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金作字第00四六號函及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消卡催字第一三七號函各檢附簽帳單影本共十二紙,及電腦主機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酌被告就拾獲甲○○所有之信用卡之地點,於偵查中係陳稱在翠華路大義國中前拾獲,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在左營國中前之車站(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另就拾獲丙○○所有之出入證、批發卡之地點亦有類此之情形,其於偵查中係供陳在住處停車場拾獲,與在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係在住處騎樓下有所出入,且被告就以多少價金購得電腦主機一節,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四千元與六千元之不同供述(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其就拾獲之地點及購買電腦之價金等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況前開電腦主機係於適日下午二時許遭竊,業據證乙○○ 陳明 在卷,實較被告自承該男子係於中午時分即與其聯絡出售之時間為晚,是衡諸常情豈有人在尚未竊得該電腦時即提前與他人約定出售事宜,且不畏懼遭人查獲而與被告約在失竊地點附近進行交易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亦具有持卡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是偽冒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者,非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該當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者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是核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犯行漏未起訴,然該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損及他人權益,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十四年間雖曾因竊盜罪經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並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應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十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信用卡號刷卡時間商店名稱簽帳金額偽造署押│├─────────────────────────────────┤│一華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大台南成人新台幣(下甲○○││信用卡號四五月二十四日用品社同)二千元││七九五一00││0一八三一四││0四│├─────────────────────────────────┤│二同右同右昇輝旅行社六千三百元同右││股份有限公││司│├─────────────────────────────────┤│三同右同右同右六千四百元同右│├─────────────────────────────────┤│四同右同右同右一萬二千七同右││百元│├─────────────────────────────────┤│五同右八十八年八同右二萬五千二同右││月二十五日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二千元)│├─────────────────────────────────┤│六慶豐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麗莎美容精一千一百元甲○○││信用卡號四五月二十三日品行││六三二一00││一0一二四六││0六│├─────────────────────────────────┤│七同右同右裕湘達百貨八百六十元同右││商行│├─────────────────────────────────┤│八同右同右同右四千七百元同右│├─────────────────────────────────┤│九同右同右同右二千四百元同右│├─────────────────────────────────┤│十同右同右美祿釣具行一千六百八同右││十元│├─────────────────────────────────┤│十一同右八十八年八興和電器行一萬三千元同右││月二十五日│├─────────────────────────────────┤│十二同右八十八年八同右一萬五千元同右││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