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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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事業主前臺灣省立臺南醫院(以下簡稱為臺南醫院)總務室主任,職司該院勞工之管理,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其醫院僱用勞工 張明馨 擔任行道樹整修工作,在高處工作勞工有墜落之虞,應有防止墜落、崩塌之虞所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鋁合梯、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張明馨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在該院工業中心大樓前之馬路旁,以鋁合梯爬到三公尺高處,鋸除行道樹之枯枝之工作時,因張明馨所用之鋁合梯不隱為斷裂之枯枝打翻,張明馨未配帶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附設具隨梯墜落地面而致受右頂部撞傷、顱骨折合併對衝性腦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雇主因違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核與臺南醫院工友 林金山 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臺南醫院擔任總務室主任,以及該院工友張明馨因修整行道樹從鋁梯墜落致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⑴死者張明馨係擔任醫院技工,負責木工,不用修剪樹木,據此,死者即非起訴書所載受醫院雇用整修行道樹枝勞工,亦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主體,而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合。⑵死者當天所以會爬上梯子鋸枯枝,係工友林金山看到樹枝垂下來很危險,自行整修,持刀修剪,後來死者看到說在電氣室有樓梯,所以二人將樓梯拿來,張爬到樹上,將樹枝鋸斷時樹枝將樓梯推倒,張明馨才掉下來,是死者主動去幫忙林金山,並非被告派遣,被告自無預期其會從高處之工作有墜落之虞,而為事先之防範。⑶臺南醫院整修樹木之工作一向外包,並備有各項安全設備。綜合上述,被告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本件純屬意外事件,醫院亦已於事後妥善辦理死者之撫卹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張明馨「職務是臺南醫院內木工,高度之樹木都外包外工,並沒有派死者(即張明馨)去做,有要做時,幹部都會帶去,當天是死者自行熱心去做的,我是總務主任。死者屬總務室內之技工」等語,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於偵訊中供詞,並非坦承犯罪之自白,公訴意旨認被告自白犯罪,應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查,臺南醫院之樹木修剪工程,均包攬給外工,此有該院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 歐珠金 於偵訊中證述,並有臺南醫院用以支付樹木整修、移植工程之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而院內樹木較低處樹枝之整修,則係由院內技工各依負責區域,自行修剪,於修剪時,並有安全鎖、安全帶、安全梯等設備,復為證人乙○○、歐珠金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偵訊時(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證述甚明,亦有安全梯照片三幀存卷足憑,臺南醫院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認並無欠缺。又張明馨係臺南醫院之技工,隸屬於該院總務室,負責院內木工,並不用修剪樹木;且當日原係負責修剪樹木之技工林金山看到該院工業中心大樓前之馬路旁「樹枝垂下來,認為很危險,所以才自行持刀修剪,後因張明馨經過看到,就說在電氣室有梯子,所以張明馨、林金山二人就將梯子拿來,由張明馨爬到樹上,林金山扶著梯子,但張明馨說不用扶,叫林金山去指揮交通,後來張明馨將樹枝鋸斷時,樹枝將梯子推倒,張明馨才掉下來」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南醫院技工乙○○、林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核復與被告所述相符,證人乙○○、林金山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則張明馨係逾越其業務範圍,幫助證人林金山之情,亦堪認定。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死亡職業災害對雇主科予刑責,立法目的雖在科以雇主建置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無疑,然對於勞工眾多,且各勞工所從事業務亦有不同之事業,應認前開安全工作環境之設置必須針對各勞工所從事之業務而為,並附帶教導、訓練各該業務勞工熟悉各相關安全設備之使用與安全知識,而未擴及所有員工對業務範圍內無須使用之安全設備,亦須全部熟悉明瞭。是本件罹難者張明馨固係隸屬於臺南醫院總務室之技工,惟其所負責之業務係木工,並不包括院內樹木之整修,業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亦無教導並督促張明馨熟悉進行該作業之必要安全守則之可能,故張明馨因進行修剪樹木作業,因而意外死亡,雖屬事實,然張明馨本非負責該項作業之勞工,自難以其自行逾越業務範圍之行為,歸責於不知情之雇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擔任臺南醫院總務室主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既已有安全梯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張明馨自行逾越其業務範圍,幫助其他技工從事其原本不熟悉之作業,致不知使用前開已有之安全設備,因而發生死亡意外,並不能歸責於不知情亦無督促可能之被告,自亦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