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二九○之五二號「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為德源成公司推展業務及代替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所得款項應交還德源成公司,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執行業務,連續向設於台南縣隆田鄉、下營鄉、官田鄉之「寶一」、「官田勝利」、「阿玉」、「村成」、「隆田1+1」、「冠天下」、「阿堂」、「明發」、「 李清德 」、「雙卒」、「泰國」、「一鴻」、「阿信」、「阿蘭」、「珍珍」、「 吳文祥 」、「水噹噹」、「寶源」、「美雅美」、「啟明」等商號,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後,侵占入已。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連續向設於台南縣隆田鄉之「官田勝利」商號及台南縣官田鄉之「官田勝利」商號,詐稱仍係德源成公司之業務員,使該二商號之負責人陷於錯誤,將擬退還德源成公司之酒類四瓶(價值五百二十元)、五瓶(價值一千四百三十元)交付甲○○。
二、案經德源成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侵占應繳交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惟否認向「官田勝利」商號詐欺九瓶酒,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後,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帶交接業務之外務員去收回未賣的酒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德源成公司代理人 高劉月淑 指訴綦詳,並有業務代表補貨日報表三十六紙及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右揭被告向台南縣隆田鄉、官田鄉之二家「官田勝利」連鎖商號,佯稱係德源成公司之業務員,使該二商號之負責人陷於錯誤,將擬退還德源成公司之價值一千九百五十元之酒類共九瓶交付被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德源成公司代理人高劉月淑指訴綦詳,並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按。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自德源成公司離職,已不具備收取該公司退貨之資格,然仍至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處收取退貨,並簽發收據給商號,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辯稱係交接業務,帶新外務員去收回退貨云云,惟該新外務員究係何人,被告未能提出以供查證,而上開退貨之酒類係應繳回告訴人處,縱要簽發收據,亦應以新的業務員名義簽發,以明告訴人及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竟以已經離職之被告名義簽發,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況且告訴人確未收到上揭退貨之酒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連續二次向「官田勝利」連鎖商號佯稱仍係業務員,使「官田勝利」商號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德源成公司所有之退貨酒類共九瓶之事實,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亦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二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侵占及詐欺之款項,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