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徐建光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徐美玉 黃溫信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四月一日晚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溫莎堡KTV」一0一號室內唱歌飲酒,期間因敬酒風波而與五一一號包廂之丁○○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丙○○、乙○○二人心有不甘,乃由丙○○打電話給友人 沈建州 ,適戊○○在場,丙○○即在電話請戊○○攜帶「武器」前來助勢,戊○○乃自其台南縣下營鄉宅內村下營一九三之三二號家中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一支,行經道路之公共場所,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溫莎堡KTV助陣。戊○○到達溫莎堡KTV後,將武士刀放置在停車場的車子內,隨即進入KTV內,與乙○○一同進入丁○○包廂。惟戊○○與乙○○見丁○○包廂內人數眾多,遂同啟重傷害他人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武士刀之犯意聯絡,共同回到停車場拿取武士刀,由戊○○持有,乙○○則隨地拾取溫莎堡KTV所有之掃把一支至丁○○所在之五一一號包廂,一言不發,立即由戊○○持武士刀砍向丁○○頭部一刀及左腿一刀,乙○○亦以掃把猛打丁○○左眼眶等處,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及左股骨側踝骨折,左眼鈍傷、結膜下出血,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幸丁○○之姊 蔡麗梅 緊急將丁○○送醫,始未造成左腿機能毀敗及左眼失明之重傷害,戊○○、乙○○則趁隙逃離現場,經警循線逮捕,並扣得戊○○所有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武士刀一支傷害告訴人丁○○腿部一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意,辯稱:沒有要讓告訴人殘廢之意,只是要嚇嚇他而已;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持掃把一支毆打告訴人身體及背部,亦矢口否認有重傷未遂之犯意,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眼眶,沒有讓告訴人殘廢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陳歷歷 ,核與目擊證人蔡麗梅於警訊、偵查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武士刀一支扣案足憑。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及左股骨側踝骨折,左眼鈍傷、結膜下出血,眼眶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刀械一支經檢察官勘驗及台南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刀械刀刃長六十五公分、刀械長三十三公分,足以雙握,單刀刃,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示之武士刀相符,有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及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南市警保字第六五三七八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撕裂及左股骨側踝骨折」之傷害係利器切割所造成,此已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會新樓醫院麻頭分院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新樓麻歷字第八九二五七號函覆明確,核與告訴人丁○○指訴稱:「戊○○拿刀進來看到我,一言不發就朝我左頭部砍一刀,後來要走時又朝我左腳砍一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上揭傷害應係手持武士刀利器之戊○○造成。另告訴人所受「左眼鈍傷、結膜下出血,眼眶骨骨折」之傷害,係被告乙○○持掃把毆打成傷,此亦據告訴人丁○○指訴:「乙○○拿掃把朝我左眼眶打下去後,掃把柄就碎掉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被告二人所辯僅砍腿部一刀及持掃把打身體而已均不足採。
(二)又本案案發當日,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丙○○乃電話通知戊○○前來助勢,戊○○持武士刀抵達溫莎堡KTV,先將武士刀放置在停車場,嗣乙○○與丙○○一起回到停車場拿取武士刀,由戊○○持有,乙○○則隨地拾取溫莎堡KTV所有之掃把一支,共同毆傷丁○○。關於被告戊○○、林夆裕共同持刀進入包廂等情,有當日溫莎堡KTV大門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足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錄影鏡頭面對KTV大門口,「被告戊○○先走出KTV大門,約十秒後被告乙○○隨後出KTV大門。之後被告戊○○拿武士刀走進KTV大門,被告乙○○跟在旁邊,..。接著被告戊○○持武士刀離開大門,被告乙○○跟隨在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自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附卷足憑。查被告乙○○與戊○○一同到停車場拿取武士刀,回到KTV包廂後,一人持刀、一人持掃把,一起毆打被害人後再一起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乙○○與戊○○對持有管制刀械及傷害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戊○○與乙○○手持武士刀、掃把等足以造成人嚴重傷害之武器,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眼部及腿部等重要部位,且下手甚重,頭部有撕裂傷,眼眶及左股骨側踝均骨折。渠二人應有認識到其行為足以造成丁○○左眼失明及毀敗一肢機能之虞,而發生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難認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告訴人丁○○之所以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乃因其姊蔡麗梅亦在現場,緊急將之送醫及拜今日醫學科技昌明之賜,而非被告二人下手之稍有輕饒。是被告戊○○、乙○○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與乙○○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攜帶管制刀械武士刀砍傷告訴人丁○○,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重傷害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無故攜帶管制刀械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罪。又被告著手重傷被害人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戊○○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重傷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即呼朋引伴找被害人尋仇,被告戊○○更是不認識被害人即持武士刀砍傷被害人,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均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武士刀一支為管制刀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固僅就被告乙○○重傷丁○○未遂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有管制刀械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重傷未遂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審理,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相偕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溫莎堡KTV」一0一號室內唱歌飲酒,期間因敬酒風波而與五一一號室內之丁○○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丙○○、乙○○二人心有不甘,遂由丙○○打電話教唆戊○○,於夜間攜帶長武士刀前來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溫莎堡KTV助陣,因認被告丙○○涉有教唆被告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攜帶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沈建州說乙○○快被人欺負了,要他趕快來,伊不認識戊○○,並未與戊○○通電話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因乙○○與人發生爭執,乃打友人沈建州的行動電話要求支授,適被告戊○○與沈建州在一起,接聽到丙○○的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戊○○自白不諱,並有沈建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稱:「以我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絡我的朋友沈姓男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是當時由戊○○接聽後,轉交沈姓友人」、「我只有打電話給戊○○,叫他帶『傢伙』過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語,所辯未與戊○○通電話並無足採。
(二)然被告丙○○與戊○○並不相識,不知道戊○○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支,丙○○只在電話中叫被告戊○○帶「武器」過去,並未指明攜帶「武士刀」,此亦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丙○○他在電話中以急企的口吻說乙○○在溫莎保KTV被打,我我們帶東西(凶器)去助陣尋仇」(見警訊筆錄)、「是丙○○打電話叫我帶凶器到現場,我才拿自製武士刀去」(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他說乙○○被打,叫我帶『傢伙』去,因我只有那把刀子,所以才帶刀過去」(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丙○○叫我帶武器過去打人,電話中沒有說要打誰,他不知我有武士刀」(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問:你有武士刀之事有何人知道?)沒人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依據被告丙○○與戊○○之通話內容,被告丙○○僅叫戊○○攜帶「武器」到溫莎堡KTV去助勢,因二人先前互不認識,丙○○不知戊○○持有武士刀,不可能教唆戊○○在夜間攜帶武士刀行經道路之公共場所至溫莎堡KTV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行凶,該犯行應是被告戊○○自行起意為之,被告丙○○所辯未教唆攜帶刀械,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於夜間無故攜帶管制刀械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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