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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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定水義務辯護人邱雅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定水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定水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犯案後逃離現場,後經親友陪同始前往警局投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10
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所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以其有皮膚病會癢為由聲請交保,然本院前依職權向臺灣基隆看守所查詢被告之病況及所內之設備、人員是否足以照料被告,該所函覆稱:被告於入所時發現其手腳皮膚及頭皮有多處抓傷,其自述因皮膚病騷癢所致,於100年1月4日起至目前(101年2月8日)每週均於所內看診取藥醫治,醫囑持續藥物治療等語,有該所101年2月13日基所衛字第1011000021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罹疾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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