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定水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定水(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與 洪秀懷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洪秀懷向夏定水表示要分手,並於數日後向警察報案聲稱夏定水盜領其農會存款新臺幣20萬元,經查明後,始知前係洪秀懷領走,乃為誤會一場。夏定水因而認其清白遭誹謗,已心生不滿,其後,夏定水乃持續多次撥打電話給洪秀懷,洪秀懷均未予接聽,夏定水見狀愈心生憤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於100年10月31日20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式藍波刀1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里區○○里○○路39之2號(即洪秀懷工作處所)之門口等候,俟同日20時24分許,夏定水見洪秀懷與 馬美麗 一同走出上址處所倒垃圾,隨即衝上前以左手抓住洪秀懷左手臂,右手則持上開折疊式藍波刀往洪秀懷後背刺入,洪秀懷因而跌倒在地,夏定水再持上開折疊式藍波刀猛刺洪秀懷後背數下,洪秀懷掙扎起身欲逃回上址工作處所內,夏定水再追至門口處以左手拉住洪秀懷手臂阻其逃離,右手持上開折疊式藍波刀持續猛刺其背部、身體數下後徒步離開該處所,並將上開折疊式藍波刀棄置於上址處所前方15公尺處之樹叢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造成洪秀懷受有多處體表深切創及肺臟刺創,導致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雖經洪秀懷之雇主 林秋賢 立即報警,並將洪秀懷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其仍於同日22時15分急救無效死亡。 嗣夏定水 於100年10月31日22時(原判決誤植為10時)30分許,在其妻 夏吳桂春 、友人 葉鈞燦 陪同下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投案,並為警扣得案發當時其穿著之皮鞋
1雙、長袖橫條紅花紋休閒服1件、西裝褲1件,而其復帶同警員前往離案發處所約15公尺左方山坡上樹叢取出扣得上開夏定水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折疊式藍波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夏定水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夏定水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馬美麗於警詢時所證述目擊案發之情節一致(見100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且經證人夏吳桂春、葉鈞燦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前往投案之經過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63-64頁),另由證人即黃冠穎(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莊育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 李志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就受理被告投案及偵辦本案之經過情形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58-62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藍波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洪秀懷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洪秀懷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37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7-215頁、第69-73頁、第74頁、第66頁;偵字卷第24-26頁、第31-65頁、第67-70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折疊式藍波刀1把;案發當時被告穿著之皮鞋1雙、長袖橫條紅花紋休閒服1件、西裝褲1件扣案為證。又被害人洪秀懷係因遭銳器攻擊,造成多處體表深切創及肺臟刺創,導致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3699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3801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78頁、第82頁、第88-93頁、第104-125、127、131-
166、223頁、第186-193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⑴00:00:00至00:00:14畫面開始有一輛垃圾車,有兩、三個人在倒垃圾,丟好後,垃圾車開走,被害人也準備要離開。⑵00:00:14至00:00:
25此時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從垃圾車頭走向車尾,朝被害人方向走過去,被害人看見被告走過來欲避開,被告即快步靠近被害人後,抓住被害人左手臂,並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朝被害人後背刺下,被害人跌坐在地,同時被害人身旁的另名女子被拉下,同時跪趴在地,被告左手仍抓著被害人,彎下腰持續以右手往被害人身上刺下。⑶00:00:25至00:00:43被害人欲起身,被告左手仍抓住被害人,右手持續刺殺被害人,不讓被害人起身。另名女子則站起來跑開,被告見狀起身追該名女子,作勢要砍該名女子,但並沒有砍,隨後轉身離開,此時被害人已起身要走,被告見狀又衝過來被害人身邊,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持續往被害人身上刺,從畫面可見被告持刀之右手往被害人身上刺四下,隨後被告轉身離去。⑷00:00:43至00:00:59被害人起身離開,走出監視器畫面,該名女子亦隨後走出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倒地起身處有一灘血跡,錄影畫面結束等節,有原審101年2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44頁);而觀諸扣案折疊式藍波刀之刀刃長約12公分,刀刃至刀背約2.5公分,刀鋒尖利,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扣案折疊式藍波刀照片可參,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猛力穿刺,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正常成熟之被告所應認識,況人體胸、背部內為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所在,屬於人體要害,被告竟持刀鋒尖利之折疊式藍波刀,陸續朝被害人之背部、胸部猛刺,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左眼鼻一處深切創(長4公分)、右胸腋窩前一處深切創(長4公分)、右肘內彎一處深切創(長5公分)、左腕背面一處深切創(長6公分)、右手掌一條深切創(長6公分)、右上臀部一條刺切創、背部兩側有8條刺創或切創或刺切創,有些創口呈ㄑ形,由約4公分及3公分長度構成,其中有2處刺創刺入右胸腔,一在兩肩胛間偏右的第4胸椎旁,由後往前平走的方向從第4肋間進入右胸腔,刺穿右上肺葉,另一在右肩胛下,由後往前平走的方向從第6肋間,傷及第7肋骨,刺入右下肺葉5公分,估計2刀刺入之路徑長約10至11公分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緊急施以急救,仍因其有多處體表深切創及肺臟刺創,導致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見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第4、5、7、8頁),足見被害人之遭刺殺後之傷勢,深及人體胸腔內之肺臟要害部位,並造成臟器穿刺傷,則被告持續持刀用力穿刺之猛,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一節,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查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81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為被害人之房東,其與被害人成為男女朋友後,並無同居一處,乃係偷偷交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9-70頁),則公訴意旨指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三、至上開扣案之折疊式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皮鞋1雙、長袖橫條紅花紋休閒服1件、西裝褲1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為被告案發當時穿著之衣物,尚非屬直接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害人與其分手,之後被害人向警員報案其存款遭被告盜領,被告因而懷憤在心,竟於分手後半年仍心有未甘,持利刃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與家人天人永隔,迄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惟念其尚未警逮獲前,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折疊式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指稱:本案係因被告年紀大、心思單純,受不了被害人如此對待,心靈受創所致,被告犯後懊悔萬分而自行投案,並積極配合調查,被告另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與一般謀為奪取他人性命而殺人犯罪顯有極大之差異,雖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自不容於法,但衡情仍可憫恕。因台灣國人之平均壽命約75歲左右,被告並非窮兇極惡之徒,本案原審竟判處10年有期徒刑,被告已年滿81歲,該徒刑是否得以執行期滿仍在未定之天,是原審顯然無判處10年有期徒刑之必要,請法院體查被告年邁、身體多有病痛之處境,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非獄中老死,是以本案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供犯罪動機不過係因半年前遭死者在警局誣指盜領存款之事,而該事件斯時已由警方迅速查明,被告未曾因而遭遇訟累,顯然被告僅為細故,竟取人性命,其惡性非輕;又刑法第18條第3項係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再按被告雖年滿80歲,但於審判中之表現,其思慮應答清晰,行凶當中身手孔武有力,行凶後迅速逃離現場,反應敏捷,並無因年滿80歲而有何當予減刑之事由。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實屬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既已說明係審酌前揭被告犯罪之動機、迄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各情,而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既定有明文,於本案原審自得依職權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情,予以裁量是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執此,前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所供之犯罪動機,其惡性非輕,而被告並無因年滿80歲而有何當予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事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情,亦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