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政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民國
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小吃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小吃攤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號燈桿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倪建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倪建通受有腳骨折之傷害,王政義則受有髕骨開放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髕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肺之挫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等傷害(倪建通、王政義所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到場處理並將王政義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即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政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倪建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許環麟 到場處理及勘查現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亞東 紀念醫院檢驗師 許菁芳 所製作之生化檢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林恆甫 所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倪建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24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即每公升1.21毫克,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年已古稀,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身亦因此受有髕骨開放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髕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肺之挫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詳上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傷勢非輕,目前仍在治療尚未康復,認被告應已受到一定教訓;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至少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相同之易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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