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蓁
劉啟成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宜蓁、劉啟成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合於前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當初缺錢,無法兌現借款擔保之支票,一時失慮,而為申報本件票據遺失,致罹刑章,惟念及被告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啟成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均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所誣告之案件,警方雖將上開支票提示人 王錦昌 列為侵占遺失物案之犯罪嫌疑人調查,惟並未將王錦昌移送,而列為本案之被害人,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足參,對被害人王錦昌之侵害非重,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王錦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紙在卷足參,暨參酌陳宜蓁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普通,被告劉啟成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之工作,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並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因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