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原「復因違反藥事法,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兩罪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984號、第9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於102年7月5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扣案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之記載,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中原「(一)被告賴志達之自白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一)被告賴志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同欄另應增加「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採證照片共4張」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賴志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又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39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分開析離,縱予析離亦無實益,徒增執行成本,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被告賴志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簡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兩罪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中正路520巷巷口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並採集賴志達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志達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周懿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