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綵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舊期六合彩簽注單壹捲、六合彩簽注表壹張、帳冊壹本、香港六合彩四星彩通知單肆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
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迄民國102年2月22日期滿。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舊期六合彩簽注單1捲、六合彩簽注表1張、帳冊1本、香港六合彩四星彩通知單4張及計算機1臺,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2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
1場次等情,有上開上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張、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函6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舊期六合彩簽注單1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表1張、帳冊1本、香港六合彩四星彩通知單4張及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舊期六合彩簽注單1捲,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表1張、帳冊1本、香港六合彩四星彩通知單4張及計算機1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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