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訴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99年4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2罪接續執行至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3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以毒癮患者之位階定於患者與犯者之間,以輔導重於處罰,方有見效可能。被告因身體病痛加上友人引誘,染上毒癮不能自拔,近年受家庭親人、長輩、友人之敦敦勸導,數年前已有正常工作,雖戒毒之路漫長,但被告已有堅定決心。故被告雖構成犯行,但客觀上仍所屬輕微,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依據被告自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已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及其已有戒除決心云云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